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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第一七八0號、第二0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朱晨宇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上開驗尿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八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八、九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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