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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易字第147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且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翊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杜翊民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籃球場旁邊停車場裡,在其乘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菸草內,點燃吸煙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教忠街161巷公園旁,於其所乘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盤查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杜翊民於本院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是在103年1 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籃球場旁邊停車場我的車內,以摻入香煙的方式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 )、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卷,第2至3頁、第1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追訴處罰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23 至25頁、第28至30頁】,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至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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