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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年15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偵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3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 年基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9 個月餘,竟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經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家瑋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02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復於該案緩刑期間內之103年5月3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聲請人係於10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03年6月19日)後6 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㈢本件受刑人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前案所犯轉讓毒品罪,屬侵害國民健康之公共法益,二者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屬不該,惟受刑人既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且後案犯罪行為之時點(103年5月3 日),距前案宣告緩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時間(101 年12月22日),已相隔1年5月有餘,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若以此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且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偶發之酒後駕車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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