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劉志明、蔡珹安(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志明自103年2 月10日下午6時許起,提供其基隆市○○區○○街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天九牌賭博財物,蔡珹安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劉志明擔任把風開門工作。至劉志明、蔡珹安2 人提供場所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圖利之方法,則如下述:由到場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 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贏錢時則交付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劉志明。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志明、蔡珹安在場,且賭客顏德青、周仲榮、許俊宸、黃志明、楊金山、許文宗、羅漢陽、陳加順、賴文欽、李坤章、王忠榮、陳若晴、莊阿文、曾良偉、翁進發及潘聰明等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劉志明所有之抽頭金4000元及蔡珹安所有之鋁棒1支、開山刀1把及瓦斯槍1 把等物品(另顏德青等16名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並無營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警詢時供稱:現場由賭客自行做莊玩賭,如做莊過轉的話就1次給伊100 至200元,今日抽頭金為4000元云云、於偵查中供稱:賭客大部分認識,一部分是其他賭客叫來的,抽頭讓他們自由給,當天我拿了4000元云云;同案被告蔡珹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是負責幫賭客開門,現場主持人及抽頭都是劉志明云云;證人即賭客顏德青於警詢時稱:現場賭客我都不認識,主持人及抽頭是劉志明,抽頭方式,如莊家贏錢,看個人意願給劉志明,我是給400 元云云、於偵查中稱:是朋友王忠榮帶我去,贏錢者丟幾百元給劉志明抽頭,以贏錢者本身意願,當天我被劉志明抽頭幾百元,劉志明是現場負責人,他在看頭看尾云云;證人即賭客許俊宸於警詢稱:現場賭客我都不認識,主持人及抽頭是劉志明,抽頭由賭客任意給,沒有一定金額云云;證人即賭客楊金山於警詢稱:現場賭客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主持人及抽頭是劉志明,抽頭沒有一定金額云云、於偵查中稱:我跟朋友黃志明一起去,贏錢者看自己意願給劉志明抽頭云云;證人即賭客許文宗於警詢稱:現場賭客我都不認識,抽頭方式是自己願意有贏就拿100至200元放桌上云云、於偵查中稱:旁邊有盒子可以丟錢進去,有看到人丟錢到盒子裡,我也有丟,贏錢者丟100 元到盒子裡,看本身意願云云;證人即賭客羅漢陽於警詢稱:現場賭客不完全認識,主持人是劉志明,抽頭隨賭客心意,現場有一個塑膠盒,大家將抽頭金放裡面云云、於偵查中稱:贏錢者隨便丟100、200元在桌上的紙盒云云;證人即賭客陳加順於警詢稱:主持人及抽頭是劉志明,抽頭由賭客任意給云云、於偵查中稱:贏的人拿100、200放在桌上紙盒子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稱:贏的人自己放100 至200 元,隨個人意願云云;證人即賭客賴文欽於警詢稱:現場賭客我都不認識,贏的人放100元至200元在桌上云云;證人即賭客王忠榮於警詢稱:現場有抽頭,只要在場賭客每贏2至3把,則自行將抽頭金1至200元放在桌旁云云、於偵查中稱:有抽頭,贏幾千元就丟100、200元在桌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稱:賭客贏錢的人,會自動把100元、200元放在桌邊,會有人收云云;證人即賭客莊阿文於警詢稱:現場賭客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主持人及抽頭是劉志明,一萬元抽頭200 元云云;證人即賭客翁進發於警詢稱:現場賭客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有抽頭,由賭客隨意給云云、於偵查中稱:隨人丟50、100 元,放在桌子旁邊云云;證人即賭客潘聰明於警詢稱:現場賭客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主持人是劉志明,有抽頭,1萬元抽200元云云;證人即賭客黃志明於偵查中稱:有人抽頭,贏錢者100、200元給人抽頭,看本身意願,應該是劉志明抽頭,他是現場負責人云云;證人即賭客許文宗於偵查中稱:旁邊有盒子可以丟錢進去,有看到人丟錢到盒子裡,我也有丟,贏錢者丟100 元到盒子裡,看本身意願云云(詳偵查卷第9、10、13、16、24、30、34、36、38、42、46、52、56、58、118背面、131、132、133、134、135、136、138、139頁、本院103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在警詢、偵查所稱有賭博營利之自白,堪以採信。
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4000元扣案可證,被告有於旨揭時、地提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純屬臨訟編纂之詞,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劉志明與蔡珹安2 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兼考量彼等所為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被告劉志明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抽頭金4000元,則為被告劉志明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