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6 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21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6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及上開6 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周金林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受保護管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後,於103年5月7日15時15分許,在同上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主動簽分予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金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受保護管束,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採尿進行報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第2至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件在卷可佐(同上毒偵卷第10至36頁、第37頁、第40至42頁),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 次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