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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彥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傳票,於103 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及住居之「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地址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於103年7月2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另本院103年9月2日審理期日之傳票,亦於103年8月8日寄存於前開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103年8月18日生送達效力,此有被告上訴狀(載明被告住所【即送達處所】)、偵訊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月27日採尿前一日即103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與友人綽號「小林」之林進雲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好樂迪 KTV」飲酒酒醉後,因在場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而可能吸到其他在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致驗尿反應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友人林進雲可作證云云。惟查:
㈠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次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可知依據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另觀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751 ng/mL、257ng/mL,依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依該規定,如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在500ng/mL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可認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本件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標準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況毒品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刻意擴散至他處,且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並檢驗出高濃度之毒品數值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吸入友人之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云云,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它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法醫蕭開平等人於84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 μg/mL,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後,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五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1μ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明(1 ng/ml=1000μg/mL),足見被告所辯誤吸二手煙云云之洵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補充為:「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
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
第255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⑦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102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
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 年3 月,再與⑧案件
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未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2 至3 行之「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
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
3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
㈢證據欄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
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
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高達2751ng/ml ,顯無可能係因周遭之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誤吸;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
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
制戒治,於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9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
共8 案),復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至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
法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飾詞卸責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更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未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回
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本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上揭日、時至本署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彥煌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本署採尿進行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