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9月25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除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予以補充:「周文賢又因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裁定於103 年1 月7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2日換發指揮書免予執行,惟上開㈠㈡罪應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又被告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次」,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
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
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
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
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明確。本件被告周文賢於103 年6 月13日5 時12分,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認被告顯有在103 年6 月13日5 時12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2588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
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月,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7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接續
案執行,已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文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上午5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嗣於
同年6月12日下午10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與南榮
路64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周文賢見狀逃逸
,至南榮路64巷21號仁光西藥局內為警逮捕,員警除扣得周
文賢棄置在仁光西藥局內地板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2588公克)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周文賢均矢口否認,辯稱扣案毒品不
是其所有云云。惟查,扣案毒品係被告自其褲子口袋取出丟
時,為警目視看到因而扣案查獲,有查獲警員偵查報告在卷
可按,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為
警逮捕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02)各1紙在卷
按。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7月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稽。此外,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
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1份在案可資佐證,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5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