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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名曜謝昀芳鄭富容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9月25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除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予以補充:「周文賢又因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裁定於103 年1 月7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2日換發指揮書免予執行,惟上開㈠㈡罪應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又被告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次」,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
    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
    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
    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
    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明確。本件被告周文賢於103 年6 月13日5 時12分,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認被告顯有在103 年6 月13日5 時12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2588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
    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月,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7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接續
    案執行,已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文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上午5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嗣於
    同年6月12日下午10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與南榮
    路64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周文賢見狀逃逸
    ,至南榮路64巷21號仁光西藥局內為警逮捕,員警除扣得周
    文賢棄置在仁光西藥局內地板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2588公克)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周文賢均矢口否認,辯稱扣案毒品不
    是其所有云云。惟查,扣案毒品係被告自其褲子口袋取出丟
    時,為警目視看到因而扣案查獲,有查獲警員偵查報告在卷
    可按,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為
    警逮捕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02)各1紙在卷
    按。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7月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稽。此外,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
    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1份在案可資佐證,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5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