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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福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福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原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下空白)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19日          │102年6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4日           │102年10月4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7日          │102年11月27日         │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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