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佳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103 年度執聲字第167 號卷第4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詹佳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24日 │101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3928號 │少連偵緝字第2號 │少連偵緝字第2號 │├───┬────┼────────┼────────┼────────┤│ │法 院│臺灣臺中法院 │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510│102年度易字第101│102年度易字第101││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2年7月25日 │102年7月25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 │ │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101│102年度易字第101││ │ │1052號(上訴不合│號 │號 ││ │ │法律程式) │ │ ││判 決├────┼────────┼────────┼────────┤│ │確定日期│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執助字第437號( │執字第2333號 │執字第2333號 ││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9529號) │編號2、3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2月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431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 │948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 │948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103年2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55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