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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炎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案件受理,於102年4 月17日判決,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6 月17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1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炎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年   │                │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月20日  │97年9、10月間某 │                │
│                │                │日至99年9月2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05號   │字第4624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 │                │
│      │        │458號           │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3月31日  │  102年4月17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
│      │        │458號           │1417號          │                │
│      │        │                │                │                │
│      │        │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  102年6月17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1340號    │執字第1713號    │                │
│                │(已執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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