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周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哲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
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哲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103 年6 月1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見該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卷第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103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年度台非字第75號更│ │ │ │ │判非累犯)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5 日 │100 年11月21日 │100 年11月22日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偵查(自訴)機關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檢察署102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撤│ │年 度 案 號 │第406 號 │緩毒偵字第90號 │緩毒偵字第90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 │ │ 350 號 │ 455號 │ 45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 年6 月5 日 │102 年7 月2 日 │102 年7 月2 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法院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103 年度│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確 定│ │上訴字第│台非字第│ 455號 │ 455號 │ │ │ │1835號 │75號 │ │ │ │判 決│ │(上訴無│(更判非│ │ │ │ │ │理由) │累犯) │ │ │ │ ├────┼────┼────┼────────┼────────┤ │ │判 決│102 年8 │103 年3 │102 年9 月2 日 │102 年9 月2 日 │ │ │確定日期│月5日 │月13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備 註│第250 號 │字第2397號 │字第2397號 │ │ │ ├────────┴────────┤ │ │ │編號2 、3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7 月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2 月9 日上│ │ │ │ │午11時15分採尿前│ │ │犯 罪 日 期 │ │回溯24小時內之某│ │ │ │ │時(聲請書略載「│ │ │ │ │102 年2 月9 日」│ │ │ │ │,茲予補充更正)│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偵查(自訴)機關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檢察署102 年度撤│ │ │年 度 案 號 │第1496號 │緩毒偵字第101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 │ │ │ 742號 │ 516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 年12月4 日 │102 年11月29日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 │判 決│ │ 742號 │ 516號 │ │ │ ├────┼─────────┼────────┼────────┤ │ │判 決│103 年1 月6 日 │103 年1 月6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 案 件│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備 註│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檢察署103 年度執│ │ │ │310號 │字第488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