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忠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忠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拾壹支、藥鏟參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余忠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同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0.0676公克)、注射針筒共21支、藥鏟3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9只、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6月7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3 年4 月17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米白色粉末1 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等扣案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33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而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1.19公克)、米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067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於本次施用第二次毒品犯行中亦有使用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1支、藥鏟3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9只,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