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昭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 日17時30分許,在友人黃永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記載於同年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24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日或2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住所,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3日17時50 分許,警方在黃永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陳昭仁適在現場,為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12日、同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6 號、88年度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昭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318)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呈報單、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洪興農103年7月3 日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