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余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二八五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二、余忠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一四四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八五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一四四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十六個其內亦應有毒品殘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其中藥鏟二支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余忠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
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 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轉讓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
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已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187號、第29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
基隆市○○區○○○0號碼頭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翌(22)日上
午10時4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
行搜索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48公克)、注射針筒4支、藥
鏟2支、殘渣袋16只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余忠勝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 │訊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 │
│ │ │事實。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下午1 │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表(檢體編號:103-│,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 │ 0260)1紙。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 │
│ │ 年9月12日濫用藥物 │事實。 │
│ │ 檢驗報告1份。 │ │
├──┼──────────┼────────────┤
│三 │1.海洛因1包(驗餘淨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
│ │ 重0.0285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驗餘淨重0.1448公克│ │
│ │ )。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 │
│ │ 5日航藥鑑字第10369│ │
│ │ 34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 │ 。 │ │
├──┼──────────┼────────────┤
│四 │注射針筒4支、藥鏟2支│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殘渣袋16只。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五 │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88年10月8日觀察、 │
│ │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 │ 錄表。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 │3.在監在押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藥
鏟2支、殘渣袋16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