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宏
- 被告
- 周家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家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記錄:
㈠簡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確定;上開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業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周家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三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簡嘉宏、周家隆均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1日相約見面,欲至新北巿汐止區購買毒品,因簡嘉宏所使用其妹妹簡鳳瑤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油量不足以行駛至汐止區,遂將該機車停放在基隆巿忠二路58號金金商務旅館旁之小巷內,簡嘉宏、周家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50分許,一同步行至基隆巿仁祥醫院旁巷內,由簡嘉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賴景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後,後載周家隆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簡嘉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周家隆,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汐止區忠孝東路觀光夜巿時,見郭麗華站立在路旁,手持皮夾1 只且正在撥打行動電話,簡嘉宏、周家隆均認有機可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簡嘉宏騎乘機車自郭麗華後方靠近,後座之周家隆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促然伸手搶奪郭麗華手持之灰色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46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 張、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簡嘉宏立即加速騎離現場。簡嘉宏、周家隆先騎乘170-DGK 號機車至基隆巿七堵區崇智街6 號前,將170-DGK號機車棄置在該處,兩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巿區,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基隆巿忠二路58號金金商務旅館旁之小巷內,周家隆將所搶得現金中之2000元分予簡嘉宏後,簡嘉宏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載周家隆離開該處,周家隆再將郭麗華之皮夾及證件丟棄他處。嗣經郭麗華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周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郭麗華、賴景明、簡鳳瑤分別於警、偵查時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有170-DGK 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 年10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1幀、查獲被告周家隆照片3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宏、周家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簡嘉宏、周家隆分別有事實欄㈠、㈡前案紀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簡嘉宏前有竊盜、周家隆前有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猶未知悔悟,因一己之需,即為竊盜犯行,並進而為搶奪之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其行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衡及被告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