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兩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兩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江兩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兩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 9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運輸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 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8月確定(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丙案)。其
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甲案先行入監執行,於97年3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7月20
日;乙丙2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乙丙丁4案
再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0
月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3年6月4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住所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月 6日22時50分許,經警
通知後,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江兩傳於偵查中之│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自白。 │之事實。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3月6日6日22時50 │
│ │ 司103年7月2日濫用 │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檢體,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 │ 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他命之事實。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91年1月8日強制戒│
│ │ 1份。 │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有再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
│ │ 錄表1份。 │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