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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國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國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ꆼ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被告鄭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檢束行為,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鄭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華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於民國102年間,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3年4月25日19時22分許,尾隨徐浩銓至基隆市○○區
      ○○路00號泡泡冰攤位前,徒手打開徐浩銓後背包之拉鍊
      ,伸手入內竊取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17元
      、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
(二)於103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攤位前,徒手打開劉峻瑋所有掛在嬰兒車上之背包拉鍊,
      伸手入內竊取GUCCI皮夾1個(價值1萬8000元,內有現金
      70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旋遭劉峻瑋發現,並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攤位前,攔下鄭國華,且質問鄭國華「
      你到底有沒有偷我皮夾」,鄭國華遂將向劉峻瑋所竊取之
      皮夾丟向劉峻瑋,轉身逃離,惟仍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
      與愛三路口,遭路人攔下,鄭國華即乘機將上開(一)向
      徐浩銓所竊取之皮包丟在地上,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徐浩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國華警、偵訊之供│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    │述                    │。惟於第二次警詢時亦坦│
   │    │                      │承犯罪事實一、(一)。│
   ├──┼───────────┼───────────┤
   │ 2  │告訴人徐浩銓警、偵訊之│犯罪事實一、(一)。  │
   │    │指訴                  │                      │
   ├──┼───────────┼───────────┤
   │ 3  │被害人劉峻瑋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二)。  │
   │    │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 │犯罪事實一、(一)。  │
   │    │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張、本署103年5月22日、│                      │
   │    │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                      │
   │    │16日當庭勘驗筆錄及監視│                      │
   │    │器光碟1片             │                      │
   ├──┼───────────┼───────────┤
   │ 5  │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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