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受刑人鄭國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判決,並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國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9日 │ 103年4月25日 │ 103年4月25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907號 │第1749號 │第1749號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616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3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3 ││ │ │ │號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年7月8日 │ 103年9月30日 │ 103年9月30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17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3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3 ││ │ │號 │號 │號 ││ ├────┼──────────┼──────────┼──────────┤│判 決│判 決│ 103年8月22日 │ 103年10月31日 │ 103年10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7188號 │第3462號 │第3462號 ││ │ ├──────────┴──────────┤│ │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 │ │徒刑5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