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叁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送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3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⑥案件,復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住處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
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7380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9月1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