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之首補充「朱宏乾係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事實欄二、㈠「以將安非他命滲入香菸內」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朱宏乾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中度智障、鑑定日期民國96年5 月2 日,永久有效」,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曾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朱員有中度智能障礙,其長期之認知功能、判斷力及工作能力缺損與其智能障礙有關,…朱員長期的智能障礙的確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19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07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此為本院因承辦其被訴竊盜案件(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2 號案件)於職務上所查知。被告既有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予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行為:
㈠於99年4月23日23時許,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
住家,以將安非他命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7日18時30分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0月2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其為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
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訊據被告朱宏乾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公司於99年5月17日、99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
於98年11月20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