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103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至第1 頁反面、第3 頁至第4 頁),堪認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⑥案件,復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明日
飯店任職之工地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因自行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向警自首施用毒品,
為警採驗其尿液發現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
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坦承該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