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⑥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共10案),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5 、9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9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
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2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2 年4 月
12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其居處
,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而於同年4 月14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4 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
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朱宏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