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最後1 行補充更正「並循線通知陳志維於103 年8 月26日14時許到案說明,陳志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 、4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一節。惟查:
⒈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101 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兩罪雖經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其後並無上開案件之入監或易科罰金等相關執行記錄。
⒉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以102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被告雖於102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是以上開二案與前開販賣毒品等案,業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現在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亦即被告所犯上開二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不構成累犯,不得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陳志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5
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00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12月2日,因另犯他案而該緩起訴
處分被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2樓住處附近籃球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
暖暖區八堵路隧道內,因車禍事故在場遺留背包,為他人見
狀拾獲並持之向警報案,經警發現上開背包內藏放4包白色
粉末(經化驗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另依法處理),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00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另犯他
案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