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被告陳志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已於前揭定刑裁定前之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101 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揭定刑裁定前亦已繳納1 個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合計已繳納有期徒刑7 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因之被告已無應執行之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 年6月5日,以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須執行為由,將上開執行案件簽結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 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縱嗣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年7月,應執行有徒刑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103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1月8日(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志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6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成功一路路邊之某車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 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緝獲,陳志維於其所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㈠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7頁、第8頁)。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以混合加水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 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9月5日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