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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被告
謝旺利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旺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旺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旺利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謝旺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志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財產抵償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志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志維(綽號雞排)、謝旺利(綽號阿利)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陳志維向不詳之毒品來源購入4 公克愷他命後,擺放在謝旺利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而交予謝旺利保管;嗣黃伯文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36分,前往謝旺利前揭住處,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賒購愷他命,經陳志維允諾後,即由謝旺利將其中2 公克愷他命交予黃伯文,黃伯文再於翌日將賒欠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金交予謝旺利,由謝旺利轉交予陳志維。

二、陳志維知悉MDMA(下稱搖頭丸)、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維基於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11分、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搖頭丸及愷他命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指示無犯意聯絡綽號「阿傑」之不詳男子,在謝旺利前揭住處,將10顆搖頭丸及10包愷他命(重量合計約8 公克)交予黃伯文;嗣黃伯文於同日晚間某時返回謝旺利前揭住處,將5 顆搖頭丸退還陳志維,並支付其餘搖頭丸(每顆300 元)及愷他命(每包400 元)合計5,500 元之價金予陳志維。

㈡陳志維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永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後,由陳志維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之頂好超市門口,將2 公克愷他命以1,000 元之價格售予楊永生。

三、嗣經警依法對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2月17日,在陳志維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黃伯文、楊永生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陳志維、謝旺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志維、謝旺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59、1289、1363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反面),且被告陳志維、謝旺利及其等之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表示無意見而為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志維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旺利則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3日,收取黃伯文交付之1,000 元愷他命價金,並轉交予被告陳志維,惟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予黃伯文之事實,辯稱:黃伯文係自行前往其住處拿取愷他命後,始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志維,其無可能事先受被告陳志維指示交付愷他命予黃伯文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黃伯文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3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賒購愷他命,經被告陳志維允諾後,由被告謝旺利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愷他命交予黃伯文,嗣黃伯文於翌日,始將賒欠之1,000 元愷他命價金交予被告謝旺利,由被告謝旺利轉交予被告陳志維等情,業據證人黃伯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19頁),核與被告謝旺利於偵訊時供稱:黃伯文有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36分許前往其住處,由其依被告陳志維指示將擺放在其住處之愷他命交予黃伯文,黃伯文該次有給付1,000 元,再由其轉交予被告陳志維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26頁),且被告陳志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分別坦承有透過被告謝旺利交付愷他命予黃伯文,以及有販賣愷他命予黃伯文並收取1,000 元價金之事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24頁、本院卷第6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自堪認屬實。

⒉證人黃伯文於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為4 公克(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19頁),惟被告陳志維於偵訊時供稱:其該次係向毒品來源購買4 公克愷他命,並擺放在被告謝旺利住處,嗣黃伯文於101 年10月12日至被告謝旺利住處係拿取2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24頁);參以,被告陳志維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向黃伯文表明「我自己也要」,黃伯文亦答以「我會拿捏,我會留一兩罐給你」,顯已合意留存1 、2 公克愷他命供被告陳志維自行施用,則被告陳志維向毒品來源購得之愷他命既僅有4 公克,復保留一部分供己施用,足認其實際售予黃伯文之愷他命數量確有其中之2 公克無訛。

⒊被告謝旺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經本院調閱本案通訊監察卷宗,顯示黃伯文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志維時,黃伯文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而被告陳志維於101 年10月2 日以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通話時,曾告知對方其正在阿利家,斯時其基地台位置亦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此有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363號卷第26頁、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289號卷第34頁),足見黃伯文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志維表示欲拿取被告謝旺利住處之愷他命時,其位置仍在被告謝旺利住處,並非離開被告謝旺利住處後,始通知被告陳志維,是被告謝旺利辯稱:黃伯文係自行拿取愷他命後,始告知被告陳志維,其無可能事先受被告陳志維指示交付愷他命云云,要無可採。

②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伯文係將愷他命拿走後,始撥打電話通知其等語,惟其於同次審理時復證稱:「他(黃伯文)電話裡是跟我說要拿走一部分,他原本說他要拿走,我說那是我自己要吃的,之後他才說會留一點給我,結果他全部都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即就黃伯文係事後或事先告知拿取愷他命一事,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又依被告陳志維之證述,其於黃伯文前往被告謝旺利住處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悉被告謝旺利有無與黃伯文見面(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顯未見聞黃伯文拿取愷他命之過程,自不得以其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謝旺利之認定。

③依被告謝旺利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被告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志維於101 年11月3 日曾指示被告謝旺利必須向黃伯文收錢後,才能交付愷他命予黃伯文,且被告謝旺利有替被告陳志維保管愷他命之情事(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㈠第51至52頁、卷㈡第26頁正反面),則黃伯文應無可能未透過被告謝旺利,即擅自進入被告謝旺利住處拿取愷他命。況關於被告謝旺利於101 年10月12日交付愷他命予黃伯文之事實,被告陳志維、謝旺利與證人黃伯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故被告謝旺利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其未交付愷他命予黃伯文云云,亦難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第206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伯文、楊永生於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19頁、第42頁反面),並有被告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㈠第25頁、卷㈡第40頁),足認被告陳志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轉讓、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又被告謝旺利於偵訊時供稱:其幫被告陳志維交付愷他命予他人,被告陳志維偶爾會提供愷他命予其免費施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志維確有賺取利益,否則豈有可能再另行提供好處予協助交付愷他命之被告謝旺利;佐以,被告陳志維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價額,經換算後均係1 公克500 元,堪信其販賣愷他命、搖頭丸予黃伯文、楊永生,均有賺取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維、謝旺利如事實欄一、二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搖頭丸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是以:

⒈核被告陳志維、謝旺利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陳志維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綽號「阿傑」之人雖有依被告陳志維之指示,交付搖頭丸及愷他命予黃伯文,然被告陳志維與「阿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收取價金之事(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㈠第25頁),黃伯文亦未將毒品價金交予「阿傑」,尚難認「阿傑」與被告陳志維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爰不論以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陳志維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志維於販賣前持有搖頭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陳志維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志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㈠第140 頁)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被告謝旺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26頁、本院卷第62頁),分別合於首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輕其刑,被告陳志維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志維所犯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因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楊永生(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114 頁反面),自無從依首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被告陳志維、謝旺利本身均有施用毒品,此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㈠第10頁反面、第42頁反面);又其等均甫成年未久,實無資力從事高額之毒品交易行為,而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亦確僅重約數公克,獲利顯然有限,堪信僅係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行為,並附帶以此行為賺取微薄之利潤,所為雖屬不法,然惡性究遠低於大量製造或走私進口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鉅;參以,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僅間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未違反他人之主觀意願,本院因認縱量處其等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志維、謝旺利所犯上開各罪再予遞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陳志維、謝旺利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因貪圖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志維、謝旺利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㈠第17、42頁),智識程度均非佳,而被告謝旺利僅係協助被告陳志維交付毒品,主觀惡性較輕;兼衡其等雖坦承犯行,然說詞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志維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就被告陳志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且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陳志維所有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㈠第10頁反面),且依前開事證,係被告陳志維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陳志維、謝旺利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 元,未據扣案,依前揭說明,應全數宣告沒收,且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陳志維、謝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以避免重複執行;被告陳志維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5,500 元、1,000 元,亦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全數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志維之財產抵償之。

㈦被告謝旺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其係以協助被告陳志維交付愷他命予他人之方式,換取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並非主動販售愷他命予他人,雖因而觸法,然犯罪情節尚微,且其於本案行為後,業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措施,堪信本院對其宣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已能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維、黃伯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被告黃伯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㈠於101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6 分許,被告黃伯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志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黃伯文指示被告陳志維,在謝旺利前揭住處,將重量約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劉志輝。

㈡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35分、6 時50分許,被告黃伯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志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黃伯文指示被告陳志維,在謝旺利前揭住處,將重量約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劉志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志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伯文之供述、證人劉志輝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志維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悉被告黃伯文與劉志輝間有前揭2 次交易,且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被告黃伯文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志維所涉於101 年8 月27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被告黃伯文、劉志輝所持用,且劉志輝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伯文,表明欲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黃伯文於偵訊時供述及證人劉志輝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卷㈡第16頁、102 年度偵字第404 號卷第61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⒉證人劉志輝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黃伯文於附表一編號2 之通話中表示「馬上過去」後,其即前往謝旺利住處等候,由被告陳志維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則交付2,000元予被告陳志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04 號卷第6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1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6 分許,其與被告黃伯文通話後,係由被告黃伯文親自交付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其住處,並非謝旺利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即證人劉志輝就101 年8 月27日之交易地點究係謝旺利住處或證人劉志輝住處以及交付毒品之人究係被告陳志維或被告黃伯文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均完全迥異,自均難以遽信。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黃伯文與證人劉志輝間有達成交易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無法佐證此部分實際交易之地點及對象為何,蓋上開通話係於毒品交付前所為,且被告黃伯文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7 樓」,與謝旺利住處及證人劉志輝住處均有相當之距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曾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黃伯文,嗣經本院傳喚、拘提被告黃伯文亦未果,致無從依被告黃伯文之陳述,判斷證人劉志輝前後證述何者較為可信。

⒊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陳志維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陳志維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輝之行為。

㈡被告陳志維所涉於101 年9 月4 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劉志輝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伯文,表明欲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劉志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04 號卷第61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被告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⒉證人劉志輝於偵訊時雖證稱:101 年9 月4 日其與被告黃伯文通話後,其同樣前往謝旺利住處,由被告陳志維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則交付2,000 元予被告陳志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04 號卷第61頁反面)。然查:

①證人劉志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黃伯文詢問其位置在哪,其表示「在家」,並表示「好我順便去領錢」,當時係被告前往其安一路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在安一路住處附近之郵局提領2,000 元後,與被告黃伯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

②依被告陳志維提出之基隆復興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名:劉志輝)、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國查詢資料,顯示證人劉志輝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鄰近其安一路住處之基隆新民郵局,以卡片提領2,000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第184 至186 頁、第189 頁),足證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在家」、「好我順便去領錢」之人應係證人劉志輝無訛,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代號A 、B 即有誤載之情事,應以監察電話(即被告黃伯文)為代號B 、通聯電話(即證人劉志輝)為代號A 方屬正確。

③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1 份,被告黃伯文以電話告知予證人劉志輝已抵達交易地點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屋頂」,與證人劉志輝住處僅相距1.1 公里,與謝旺利住處則相距4.8 公里(見本院卷第190 頁正反面),是證人劉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係由被告黃伯文前往其安一路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較為可採。

④從而,證人劉志輝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志維之證述,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志維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陳志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就101 年8 月27日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就101 年9 月4 日部分,有與事證不符之瑕疵,均不足使本院為被告陳志維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維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維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義務告發:證人劉志輝就被告陳志維被訴於101 年8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係在謝旺利住處由被告陳志維交付毒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在其住處由被告黃伯文交付,且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每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伯文後,均係前往謝旺利住處完成交易,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黃伯文每次交易均係在其住處,前後證述大相逕庭,顯非因記憶不清所致;又證人劉志輝就被告陳志維被訴於101 年9 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查得之證據不符,而有虛偽陳述之情事(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之四㈡⒉所述),其所涉偽證罪嫌,宜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方向│通聯電話B│   出處   │
├──┼──────────────┼─────┼──┼─────┼─────┤
│ 1 │101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36分許│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見102 年度│
│    ├──────────────┴─────┴──┴─────┤偵字第43號│
│    │                        通話內容                          │卷㈠第22頁│
│    ├─────────────────────────────┤          │
│    │A:喂                                                    │          │
│    │B:喂,哥,你放在阿利家的飲料,我拿走了                  │          │
│    │A:為什麼?                                              │          │
│    │B:因為我們這邊要處理誰要喝飲料,你聽懂嗎?              │          │
│    │A:我自己也要                                            │          │
│    │B:我會拿捏,我會留一兩罐給你                            │          │
│    │A:你要怎麼跟我那個?要怎樣給你?                        │          │
│    │B:等一下出去馬上好                                      │          │
│    │A:我也要那個喔                                          │          │
│    │B:我知道,我會多放一些錢留給你                          │          │
│    │A:恩                                                    │          │
├──┼──────────────┬─────┬──┬─────┼─────┤
│ 2 │101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6 分許│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02 年度偵│
│    ├──────────────┴─────┴──┴─────┤字第404 號│
│    │                        通話內容                          │卷第54頁  │
│    ├─────────────────────────────┤          │
│    │B:你人在哪?                                            │          │
│    │A:我在安樂社區這                                        │          │
│    │B:你們有過去嗎,沒有吧                                  │          │
│    │A:後來回去家裡                                          │          │
│    │B:你方便再幫我跑一趟嗎?                                │          │
│    │A:怎樣嗎                                                │          │
│    │B:我後天給你好不好                                      │          │
│    │A:因為現在人不方便                                      │          │
│    │B:怎麼說                                                │          │
│    │A:你也知道雞那邊沒辦法,我可能還要想辦法                │          │
│    │B:我後天給你阿                                          │          │
│    │A:還是你看明天,看有沒有現金弄一下                      │          │
│    │B:你說明天嗎?                                          │          │
│    │A:我說你明天弄看看有沒有現金                            │          │
│    │B:你要現就對了                                          │          │
│    │A:看行不行啦                                            │          │
│    │B:我現在就是要那個阿                                    │          │
│    │A:你明天給我喔?                                        │          │
│    │B:我明天給你阿                                          │          │
│    │A:一樣是,遊藝卡2,000嗎                                 │          │
│    │B:對,遊藝卡2,000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
│ 3 │101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35分許│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02 年度偵│
│    ├──────────────┴─────┴──┴─────┤字第404 號│
│    │                        通話內容                          │卷第55頁  │
│    ├─────────────────────────────┤          │
│    │B:你在哪?回去了嗎?                                    │          │
│    │A:怎麼了?                                              │          │
│    │B:你知道的,SIM卡不足                                   │          │
│    │A:你不是有點數卡?                                      │          │
│    │B:我想找你不可以嗎?                                    │          │
│    │A:幾千?                                                │          │
│    │B:一樣兩千,要多久?我很急                              │          │
│    │A:很快,等我                                            │          │
├──┼──────────────┬─────┬──┬─────┼─────┤
│ 4 │101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102 年度偵│
│    ├──────────────┴─────┴──┴─────┤字第404 號│
│    │                        通話內容                          │卷第55頁  │
│    ├─────────────────────────────┤          │
│    │B:老大你在哪?我到了                                    │          │
│    │A:在家                                                  │          │
│    │B:來迎接我一下                                          │          │
│    │A:好我順便去領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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