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維(綽號雞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謝旺利(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維向不詳之毒品來源購入4公克愷他命後,擺放在謝旺利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交予謝旺利保管;嗣黃伯文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下午6時36分,前往上述謝旺利住處,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賒購愷他命,經陳志維允諾後,即由謝旺利將其中2公克愷他命交予黃伯文,黃伯文再於翌日將賒欠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交予謝旺利,由謝旺利轉交予陳志維,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二、陳志維知悉MDMA(下稱搖頭丸)、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維基於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中午12時11分、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搖頭丸及愷他命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指示無犯意聯絡綽號「阿傑」之不詳男子,在謝旺利上述住處,將10顆搖頭丸及10包愷他命(重量合計約8公克)交予黃伯文;嗣黃伯文於同日晚間某時返回謝旺利上述住處,將5顆搖頭丸退還陳志維,並支付購買其餘搖頭丸(每顆300元)及愷他命(每包400元)合計5,500元之價金予陳志維,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二)陳志維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永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後,由陳志維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之頂好超市門口,將2公克愷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楊永生,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三、嗣經警依法對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2月17日,在上述謝旺利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伯文、楊永生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被告陳志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志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述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原審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9、1289、1363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26-128頁反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維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為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已經被告陳志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2、206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2頁反面)。
2.黃伯文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6時3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賒購愷他命,經被告陳志維允諾後,由謝旺利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愷他命交予黃伯文,嗣黃伯文於翌日,始將賒欠之1000元愷他命價金交予謝旺利,由謝旺利轉交予被告陳志維等情,業據證人黃伯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9頁),核與被告謝旺利於偵訊時供稱:黃伯文有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其住處,由其依被告陳志維指示將擺放在其住處之愷他命交予黃伯文,黃伯文該次有給付1000元,再由其轉交予被告陳志維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26頁),且被告陳志維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分別坦承有透過謝旺利交付愷他命予黃伯文,以及有販賣愷他命予黃伯文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見偵卷(二)第24頁、原審卷第6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3.證人黃伯文於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為4公克(見偵卷(二)第19頁),惟被告陳志維於偵訊時供稱:其該次係向毒品來源購買4公克愷他命,並擺放在被告謝旺利住處,嗣黃伯文於101年10月12日至被告謝旺利住處係拿取2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參以,被告陳志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向黃伯文表明「我自己也要」,黃伯文亦答以「我會拿捏,我會留一兩罐給你」,顯已合意留存1、2公克愷他命供被告陳志維自行施用,則被告陳志維向毒品來源購得之愷他命既僅有4公克,復保留一部分供己施用,足認其實際售予黃伯文之愷他命數量確有其中之2公克無訛。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述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已經被告陳志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2、206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伯文、楊永生於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9、42頁反面),並有被告陳志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5頁、卷(二)第40頁),足認被告陳志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轉讓、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又共犯謝旺利於偵訊時供稱:其幫被告陳志維交付愷他命予他人,被告陳志維偶爾會提供愷他命予其免費施用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志維確有賺取利益,否則豈有可能再另行提供好處予協助交付愷他命之被告謝旺利;佐以被告陳志維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價額,經換算後均係1公克500元,堪信其販賣愷他命、搖頭丸予黃伯文、楊永生,均有賺取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維如事實欄一、二之(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愷他命、搖頭丸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2款所定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謝旺利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3.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綽號「阿傑」之人雖有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搖頭丸及愷他命予黃伯文,然被告與「阿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收取價金之事(見偵卷(一)第25頁),黃伯文亦未將毒品價金交予「阿傑」,尚難認「阿傑」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爰不論以共同正犯。
4.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5.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搖頭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被告所犯上述如事實欄一、如事實欄二之(一)、如事實欄二之(二)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號、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見偵卷(一)第140頁)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犯行(見偵卷(二)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2頁),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二)部分,其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時自白犯罪,然因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楊永生(見偵卷(二)第114頁反面),自無從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42頁反面);又其甫成年未久,實無資力從事高額之毒品交易行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確僅重約數公克,獲利顯然有限,堪信僅係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行為,並附帶以此行為賺取微薄之利潤,所為雖屬不法,然惡性究遠低於大量製造或走私進口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鉅;參以,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僅間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未違反他人之主觀意願,本院因認縱量處其等上述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再予遞減其刑。
(五)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且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且依前開事證,係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與共犯被告謝旺利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元,未據扣案,依前揭說明,應全數宣告沒收,且應諭知與謝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謝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以避免重複執行;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5500元、1000元,亦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全數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仍因貪圖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見偵卷(一)第17頁),智識程度非佳;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說詞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年7月,並定應執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於法定最低度刑下再遞減其刑,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如前,並寬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度已無再予減輕之空間。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黃伯文(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27日凌晨1時6分許,黃伯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志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黃伯文指示被告陳志維,在謝旺利前揭住處,將重量約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劉志輝。
(二)於101年9月4日上午6時35分、6時50分許,黃伯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志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黃伯文指示被告陳志維,在謝旺利前揭住處,將重量約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劉志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志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黃伯文之供述、證人劉志輝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悉黃伯文與劉志輝間有前揭2次交易,且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應係黃伯文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訴於101年8月27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證人黃伯文、劉志輝所持用,且劉志輝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黃伯文,表明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黃伯文於偵訊時供述及證人劉志輝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二)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61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2.證人劉志輝於偵訊時雖證稱:黃伯文於附表一編號2之通話中表示「馬上過去」後,其即前往謝旺利住處等候,由被告陳志維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則交付2000元予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6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101年8月27日凌晨1時6分許,其與黃伯文通話後,係由黃伯文親自交付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其住處,並非謝旺利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即證人劉志輝就101年8月27日之交易地點究係謝旺利住處或證人劉志輝住處,以及交付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黃伯文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迥異,自均難以遽信。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黃伯文與證人劉志輝間有達成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無法佐證此部分實際交易之地點及對象為何,蓋上開通話係於毒品交付前所為,且黃伯文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與謝旺利住處及證人劉志輝住處均有相當之距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曾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黃伯文,嗣黃伯文逃匿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發布通緝,致無從依黃伯文之陳述,判斷證人劉志輝前後證述何者較為可信。
3.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劉志輝之供述,就交易地點究係謝旺利住處或證人劉志輝住處,以及交付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黃伯文等販賣毒品之地點、對象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迥異,已難遽採。況其上開供述內容之對象係共犯黃伯文而非被告,通聯紀錄亦僅為證人劉志輝與共犯黃伯文之對答,所供述之交易地點則為其或謝旺利住處,並未直指被告本身犯行,自難憑此遽行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犯罪,仍有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具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販毒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故應認公訴人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4.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輝之行為。
(二)被告被訴於101年9月4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劉志輝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黃伯文,表明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劉志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61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黃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2.證人劉志輝於偵訊時雖證稱:101年9月4日其與黃伯文通話後,其同樣前往謝旺利住處,由被告陳志維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則交付2000元予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61頁反面)。然查:
(1)證人劉志輝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黃伯文詢問其位置在哪,其表示「在家」,並表示「好我順便去領錢」,當時係被告前往其安一路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在安一路住處附近之郵局提領2000元後,與被告黃伯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
(2)依被告提出之基隆復興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名:劉志輝)、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原審依職權查得之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國查詢資料,顯示證人劉志輝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鄰近其安一路住處之基隆新民郵局,以卡片提領2000元(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反面、184-186、189頁),足證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在家」、「好我順便去領錢」之人應係證人劉志輝無訛,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代號A、B即有誤載之情事,應以監察電話(即黃伯文)為代號B、通聯電話(即證人劉志輝)為代號A方屬正確。
(3)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原審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1份,黃伯文以電話告知予證人劉志輝已抵達交易地點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屋頂」,與證人劉志輝住處僅相距1.1公里,與謝旺利住處則相距4.8公里(見原審卷第190頁正反面),是證人劉志輝於原審證稱此次係由黃伯文前往其安一路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較為可採。
(4)從而,證人劉志輝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就101年8月27日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就101年9月4日部分,有與事證不符之瑕疵,均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1年8月27日、同年9月4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輝之犯行,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綜合上述間接事證作為斷罪之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方向│通聯電話B│ 出處 │ ├──┼──────────────┼─────┼──┼─────┼─────┤ │ 1 │101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36分許│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見102 年度│ │ ├──────────────┴─────┴──┴─────┤偵字第43號│ │ │ 通話內容 │卷㈠第22頁│ │ ├─────────────────────────────┤ │ │ │A:喂 │ │ │ │B:喂,哥,你放在阿利家的飲料,我拿走了 │ │ │ │A:為什麼? │ │ │ │B:因為我們這邊要處理誰要喝飲料,你聽懂嗎? │ │ │ │A:我自己也要 │ │ │ │B:我會拿捏,我會留一兩罐給你 │ │ │ │A:你要怎麼跟我那個?要怎樣給你? │ │ │ │B:等一下出去馬上好 │ │ │ │A:我也要那個喔 │ │ │ │B:我知道,我會多放一些錢留給你 │ │ │ │A:恩 │ │ ├──┼──────────────┬─────┬──┬─────┼─────┤ │ 2 │101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6 分許│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02 年度偵│ │ ├──────────────┴─────┴──┴─────┤字第404 號│ │ │ 通話內容 │卷第54頁 │ │ ├─────────────────────────────┤ │ │ │B:你人在哪? │ │ │ │A:我在安樂社區這 │ │ │ │B:你們有過去嗎,沒有吧 │ │ │ │A:後來回去家裡 │ │ │ │B:你方便再幫我跑一趟嗎? │ │ │ │A:怎樣嗎 │ │ │ │B:我後天給你好不好 │ │ │ │A:因為現在人不方便 │ │ │ │B:怎麼說 │ │ │ │A:你也知道雞那邊沒辦法,我可能還要想辦法 │ │ │ │B:我後天給你阿 │ │ │ │A:還是你看明天,看有沒有現金弄一下 │ │ │ │B:你說明天嗎? │ │ │ │A:我說你明天弄看看有沒有現金 │ │ │ │B:你要現就對了 │ │ │ │A:看行不行啦 │ │ │ │B:我現在就是要那個阿 │ │ │ │A:你明天給我喔? │ │ │ │B:我明天給你阿 │ │ │ │A:一樣是,遊藝卡2,000嗎 │ │ │ │B:對,遊藝卡2,000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 │ 3 │101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35分許│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02 年度偵│ │ ├──────────────┴─────┴──┴─────┤字第404 號│ │ │ 通話內容 │卷第55頁 │ │ ├─────────────────────────────┤ │ │ │B:你在哪?回去了嗎? │ │ │ │A:怎麼了? │ │ │ │B:你知道的,SIM卡不足 │ │ │ │A:你不是有點數卡? │ │ │ │B:我想找你不可以嗎? │ │ │ │A:幾千? │ │ │ │B:一樣兩千,要多久?我很急 │ │ │ │A:很快,等我 │ │ ├──┼──────────────┬─────┬──┬─────┼─────┤ │ 4 │101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102 年度偵│ │ ├──────────────┴─────┴──┴─────┤字第404 號│ │ │ 通話內容 │卷第55頁 │ │ ├─────────────────────────────┤ │ │ │B:老大你在哪?我到了 │ │ │ │A:在家 │ │ │ │B:來迎接我一下 │ │ │ │A:好我順便去領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