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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丞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丞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人周聖龍」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闕丞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丞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 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
    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2日上午 7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見周于如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車徒手發動騎走,供己代
    步使用。嗣因周于如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與崇禮街口發現闕丞均騎乘上開機車,遂追逐闕丞均並
    要闕丞均返還該機車,闕丞均因之返還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周于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
    于如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表等
    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闕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