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佑
- 選任辯護人
-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闕丞均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曾信達
- 選任辯護人
- 劉凡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黃忠民
- 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丞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信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忠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宗佑前因與鄰居韓立強發生停車問題等糾紛,遂謀委由其表弟闕丞均出面處理,闕丞均並邀集曾信達及黃忠民一同前往,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及黃忠民乃為下列犯行:
㈠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及黃忠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由曾信達持西瓜刀1支在韓立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辦公室(下稱韓立強辦公室)樓下等候,由黃忠民持無線電對講機1支至巷口把風,再由闕丞均將韓立強呼出門外後,並持瓦斯空氣槍1支對準韓立強以臺語恫稱「你要喬嗎?你不喬我就拿槍開你。」等語,致韓立強心生畏懼,而與其一同下樓步行至對街林宗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林宗佑住處)門口處,闕丞均即令韓立強向林宗佑及其母親林闕月桂道歉,曾信達並取出上開西瓜刀恫稱「你不肯,我就動手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韓立強行無義務之事,韓立強並因而向林宗佑及林闕月桂鞠躬道歉。
㈡嗣於同日12時許,林宗佑、闕丞均及曾信達因見韓立強趁隙跑至徐梅容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徐梅容住處)內,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信達在門口把風,由闕丞均尾隨入內並對韓立強恫稱「你來跟我們公司簽意外保險,保費跟義肢費我們幫你出,5個月把你腿撞斷,保費我們拿,你的車我們幫你報廢掉」、「把你往死裡打」、「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韓立強,致韓立強心生畏懼,並要求韓立強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本票,後因韓立強趁闕丞均外出取空白本票時報警處理而未遂,並經警在林宗佑住處內扣得上開瓦斯空氣槍、無線電對講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韓立強、證人徐梅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黃忠民(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第11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固坦承因被告林宗佑前與告訴人韓立強發生停車問題糾紛,故案發時被告闕丞均有代其表哥林宗佑出面至韓立強辦公室要告訴人韓立強前往林宗佑住處門口,於被告曾信達在場、被告黃忠民在巷口之情況下,向被告林宗佑及其母親林闕月桂道歉,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後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徐梅容住處,由被告林宗佑與闕丞均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由被告曾信達在門口等候,嗣被告闕丞均至其停放附近之汽車上取空白本票返回之際,警察即到場處理等節事實;被告黃忠民固坦承當日有與被告闕丞均、曾信達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宏路13巷(下稱本案巷道)等節事實,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為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宗佑辯稱:伊係請闕丞均邀告訴人到伊住處協商有關先前兩人糾紛所生之和解及賠償事宜,告訴人有到伊住處門口道歉,並有與闕丞均一同至徐梅容住處商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過程中並未遭強迫,伊只有中途去關心,並不瞭解商談內容,告訴人是見到警察到場後才大喊遭恐嚇云云;被告闕丞均則辯稱:伊當日原係與曾信達、黃忠民約在本案巷道碰面出遊,先至林宗佑住處探望林闕月桂,得知林宗佑因糾紛遭告訴人傷害,伊才出面要求告訴人向林闕月桂及林宗佑道歉,過程中均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強迫行為,之後是告訴人邀伊一同前往徐梅容家中談和解事宜,並表示願意賠償林宗佑受傷之醫藥費,伊先離開去要求林宗佑整理相關單據,再返回徐梅容住處時,就看到警察到場云云;被告曾信達則辯稱:當日係闕丞均邀請伊及黃忠民等友人至新北市烏來區一帶烤肉,並約在本案巷道集合,伊只有坐在巷道內的機車坐墊上,伊有看到闕丞均跟告訴人在林宗佑住處門口談話及兩人進入徐梅容住處,惟伊並未為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黃忠民則辯稱:伊不認識闕丞均,伊當日係與被告曾信達相約要去中南部走走,並先至本案巷道等候闕丞均前來會合,碰面後伊去巷口買飲料,回到巷內就看到警察到場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月16日與林宗佑發生停車糾紛,林宗佑有受傷,於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伊在辦公室內聽聞有人在外呼喚,伊走至樓梯間就發現闕丞均手持槍枝瞄準伊,並手提1牛皮色袋子,對伊用臺語恫稱「你要喬嗎?你不喬我就拿槍開你。」等語,伊只好隨之下樓,下樓後並看到曾信達在樓下等候,闕丞均遂要求曾信達派人至巷口把風,伊遭該2人脅持步行到對街林宗佑住處門口時,闕丞均叫伊當面向林宗佑及林闕月桂道歉,曾信達並自皮套中抽出約38公分長的西瓜刀1支,對伊恫稱「你不肯,我就動手了」等語,黃忠民則係站在曾信達身後一大步遠,伊迫於無奈只好向林宗佑及林闕月桂鞠躬道歉,並趁眾人未注意時趁隙跑至徐梅容住處,闕丞均見狀就追進該處,並要求伊賠償被告林宗佑醫藥費3,600,伊回答願意賠償5,000元,闕丞均表示是要賠償3,600萬元,並對伊恫稱「你來跟我們公司簽意外保險,保費跟義肢費我們幫你出,5個月把你腿撞斷,保費我們拿,你的車我們幫你報廢掉」、「把你往死裡打」、「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另要求守在門口之曾信達至其汽車上取空白本票來給伊簽立,因曾信達回報未找到該空白本票,闕丞均便離開徐梅容住處前去找尋,伊乃趁機報警。嗣闕丞均再次返回徐梅容住處,並對一同前來之林宗佑表示「他現在沒有錢,我叫他簽本票,錢我負責幫你收」等語,警察即到場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反面),且據證人徐梅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1月18日中午看到有人群在伊住處外走動,伊開紗門至門口處觀看,發現告訴人在林宗佑住處門口被4、5個人圍住,其中有1名男子持長約20、30公分長之刀1支,刀尖朝下,伊趕緊返回住處內,隔不久就看告訴人突然開門進入伊住處,闕丞均亦尾隨入內,另有一名男子在伊住處門口守衛,伊聽到闕丞均與告訴人談及先前停車糾紛的事,並要求告訴人賠償醫藥費,起先告訴人以為是要賠償3,600元,但闕丞均表示不只這個數額,並表示要將告訴人的汽車拿去解體,於聽聞告訴人表示沒錢賠償時,還有表示要告訴人去公司簽保險單,並對告訴人陳稱「5個月我給你斷1隻腿,我再給你裝義肢回去」、「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其後告訴人趁機於闕丞均離開伊住處之際報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8頁),上開2人之證述除互核相符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瑋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日與同事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有於林宗佑住處的洗衣機裡查扣到裝在袋子裡的瓦斯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該節除經被告林宗佑供承(見偵卷第162頁)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林宗佑住處門口向林宗佑及林闕月桂道歉時,有看到闕丞均將所持牛皮色袋子交給林宗佑要求他收妥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反面)相合。另據被告黃忠民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案發當日係闕丞均邀曾信達及伊一同前往現場,處理闕丞均姑姑與告訴人間先前行車糾紛問題,伊與曾信達到場後,闕丞均因擔心會有警察前來,遂交付無線電對講機1組與伊及曾信達,要求伊與曾信達在附近把風,伊便在本案巷道巷口把風並不時入巷內觀看情形,惟後來並未實際到該無線電對講機,該無線電對講機係經警員對在伊機車內扣得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及反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且上開瓦斯空氣槍及無線電對講機亦確經警在上處扣得,槍枝部分經送鑑結果為可外接高壓鋼瓶之瓦斯空氣槍等情,有新店分局對被告林宗佑於其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對被告黃忠民於本案巷道巷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附件扣案瓦斯空氣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192頁至第193頁),堪認被告4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強制告訴人道歉犯行,被告林宗佑、闕丞均及曾信達另有為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㈡被告4人雖各自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除顯與前開證據相左外,核以上開被告林宗祐除收受裝有被告闕丞均用以脅迫告訴人之瓦斯空氣槍之袋子外,亦有與被告闕丞均一同至徐梅容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本票;被告曾信達除持西瓜刀脅迫告訴人道歉外,亦於被告闕丞均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在徐梅容住處門外把風;被告黃忠民則依被告闕丞均指示,在其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時在巷口把風等節情事,均足認其等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4人前開辯解均非有據。至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被告闕丞均持裝有狙擊器之手槍等語,與實際扣得之瓦斯空氣槍未符為由,指摘告訴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該槍枝之外型及種類係證稱:闕丞均所持槍枝上端有一個很大的筒子,看了像是裝狙擊器手槍,伊當時根本無法判斷上開裝置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關於狙擊鏡之證述係經案發後所為判斷,且衡酌常人遭槍枝瞄準下應係處於驚恐狀態,難以苛求得對槍枝各部位構造或裝置一一辨明,且稽諸上開槍枝鑑定書及照片,該瓦斯空氣槍上端明顯確有一粗筒狀供安置瓦斯鋼瓶之筒管,與告訴人證述槍枝結構若何相符,尚難以告訴人就槍枝種類有誤認即據認其證述為不可採,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道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所為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其簽立本票交付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強制罪犯行,及被告林宗佑、闕丞均及曾信達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就上開共同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基於單一整體犯罪計畫、目的下而為,二者具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前後各參與舉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闕丞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均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及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就上開本案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等上開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之際,與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管道處理,竟以持瓦斯空氣槍、西瓜刀方式脅迫告訴人道歉;又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恐嚇之威脅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高額本票交付,其等所為顯不應該,且迄今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利得、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佑、曾信達、黃忠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忠民亦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在被脅迫至林宗佑住處門口道歉時,看到黃忠民站在曾信達後面一大步遠觀看,伊後來與闕丞均到徐梅容住處時並未看到黃忠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且被告黃忠民經被告闕丞均指派於本案巷口把風後不久,即為到場之員警盤查搜索,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故尚無從認其除前開之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外,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未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強制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依上所述,有關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自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空氣槍為被告林宗佑所有,業據其自陳如上,且為被告4人共同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無線電,雖為被告黃忠民攜往把風,用以告知被告闕丞均有無員警前來之用,惟除與其等所為強制告訴人犯行無直接關聯外,被告黃忠民亦陳稱:尚未實際使用即遭警查扣等語,又扣案瓦斯鋼瓶2支、漆彈44顆及折疊刀1支,核諸本案事證尚無從證明確有具體用於本案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