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9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志鴻位於新北市○○區○○○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2個、藥鏟26個、玻璃球4個、手機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洪志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否認,然其業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且警方於102年10月5 日19時3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21頁、第4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接續執行後,其於98年9月9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1 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符自首之要件: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涉嫌施用案件,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因而查獲,此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聲請搜索卷宗署實,被告並非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毒品及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之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驗後,雖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2個、藥鏟26個、玻璃球4個、手機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亦無證據證明彼等與本案有涉,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