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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經警盤查並通知接受採尿,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通知採尿,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余俊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
    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某網咖店(正
    確地址、店名均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
    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八堵隧道前查獲,復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達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將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2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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