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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2610ng/ml,遠逾公告閥值500ng/ml,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3年1月11日8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回溯之5日期間,應扣除103年1月11日7時50分,被告為警搜索後採尿前,為警監視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3年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下,非法持有用來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但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暨其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屬第二級毒品,但被告否認與其施用毒品有關,是否另犯持有毒品罪嫌,有待檢察官查明,不宜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4、9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後,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100 年度基
    簡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揭2罪
    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警方赴其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所進行查訪,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0098公克),復徵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將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月2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
    佐,足認被告確曾於採尿回溯5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一情,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
    淨重0.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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