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 行「為警盤查查獲……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為「為警盤查,任思維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由其口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為警盤查後,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復同意採尿送驗,並非警方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至7頁),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包裝袋難以析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憑,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包裝袋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所誤,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1只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渣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 │ │
│ │重,且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 │ │
├──┼──────────────┼──┼──────────┤
│ ㈡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旁,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2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思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35號)各
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
證,又扣案殘渣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
心於103年3月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84號、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殘渣袋、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