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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毒品及傷害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9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於100年4月1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吳明閻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址駭客網咖店2樓,為警實施臨檢,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閻於偵查時13年5 月28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再犯前揭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且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不富裕,有被告103 年2月6日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卷第3至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4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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