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明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傷害 │轉讓第三級毒品,│ │ │ │共5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各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7.25 │99年1 月間某日至│ │ │ │99.2.6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77號 │字第779號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6號│99年度基簡字第 │ │事實審│ │ │1179號 │ │ ├────┼────────┼────────┤ │ │判決日期│99.2.26 │99.9.30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6號│99年度基簡字第 │ │確 定│ │ │1179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確定日期│99.4.6 │99.11.8 │ │ │年.月.日│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878號 │字第306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