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9 號),被告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壹壹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壹壹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全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思慮不周而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扣案之白色細結晶7 袋(驗餘淨重4.0115公克),檢出Ketamine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09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7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11號5樓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K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前揭轉讓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一)民國99月1 月起至99年2月5日止,先後在
基隆廟口、和平島公園、和平島廣場等地,每隔2、3天或4
、5天,即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潘佳岑施用,共4 次
。(二)於99年2月6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
56巷106號1樓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潘佳岑施用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56
巷106號1樓內,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渠持有之K他命7
小包(淨重4.0120克,驗餘淨重4.0115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 │
│ │ │潘佳岑施用之事實。 │
├──┼───────────┼───────────┤
│ 二 │證人潘佳岑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扣案之K他命7包暨交通部│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命之事實。 │
│ │毒品鑑定書(99年2月23 │ │
│ │日航藥鑑字第0990970號 │ │
│ │)。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與潘佳
岑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K他命7包(驗餘淨重4.0115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