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捌點玖貳伍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吳明閻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民國99年6月10日入監,於100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1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吳明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85度C咖啡店,以新臺幣1萬1千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為「小龍」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18.9257公克)而持有之。
三、查獲經過:105年3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吳明閻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所攔查。吳明閻於警方攔查後,即主動交付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復對於吳明閻之身體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連同前開由吳明閻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重量為驗餘淨重18.925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名閻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卷第6 頁反面、第40頁),且其持有遭扣案之物經鑑驗後,業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攔查後,主動提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業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命為政府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仍為施用之目的,而向他人購入後而持有之,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且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傷害、施用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高達18.9257公克、被告之學歷(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