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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陳菱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③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止,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③④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下午10時45分」,應予更正為「晚間10時45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偵詢中」,應予更正為「檢察事務官偵詢中」。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且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致緩起訴遭撤銷,之後並多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除素行不佳,更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刑罰加身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
    被      告  陳菱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菱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2月23日因無戒
    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101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8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大直國中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基
    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與華五街口為警攔查發現係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崇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4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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