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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至15列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37 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攔車盤查,陳菱崇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將放置在隨身黑色背包內、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付員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上開犯行,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日期101 年4 月30日),遂為警查獲上情」,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菱崇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自首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紀錄,於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之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殺人未遂、詐欺、毀損、贓物、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陳菱崇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崇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
    治,嗣於98年2月23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44巷49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
    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37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施用
    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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