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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並補充前案紀錄如下:1陳菱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1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於101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陳菱崇於101 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乙案徒刑,嗣因甲、乙2 案符合定刑要件,乃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前開乙案已勿庸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8日簽結,因而於乙案亦於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3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2 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103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丁案);⑶、103年度基簡字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⑷、103 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⑸、104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上開丁、戊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己、庚2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行「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17)日晚間9時許,在上揭住所為警緝獲,且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補充為「嗣於104年8月17日晚間9 時許,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其上揭住所緝獲並實施附帶搜索結果,於其住處2 樓床尾擺設之桌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及供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而已有事證有陳菱崇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3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頁、第19-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菱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2、3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竊盜、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字第2087號】—偵卷第61頁),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8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10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第56-57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字第2088號】—偵卷第64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陳菱崇  男  56歲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菱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2 月23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
    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
    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3
    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
    案被通緝,於同(17)日晚間9 時許,在上揭住所為警緝獲
    ,且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2 支,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
    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18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1 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