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菱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陳菱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在卷,並有尿液檢驗報告等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完全不碰第一級毒品,尤其海洛因嗎啡類,然尿液檢驗竟檢出嗎啡成分,被告完全不能接受,請為被告伸冤平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該次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4713號函釋,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上訴,僅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