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0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孟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陸點陸玖貳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洪孟哲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列管為第三級管制毒品,竟於103 年1 月22日17時許,在基隆巿仁愛區愛一路吉祥大樓樓梯間內,以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並自該時起攜帶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 月24日18時30分許,洪孟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巿中山區中山一路273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洪孟哲為警查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6.6927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洪孟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孟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取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6.1690 公克,取樣0.3416公克,餘重35.8274 公克,純度為73.8 %,純質淨重26.6927 公克),有上開中心103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列管之第三級管制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尚未查得有持有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供出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愷他命1 包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 頁、第6-7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㈡爰審酌愷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現猶在緩刑期間,未思己過,兼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主動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共26.6927 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