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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志祥陳怡安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林自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8 日晚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伊為自首,且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請求依法減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其於警詢之錄音光碟,被告對於警方詢及其個人年籍資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介之次數等問題均得明確應答,堪認其於警詢接受警方詢問時意識清晰,且無不能理解警方詢問之內容,而無能力應答之情事。又被告對於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首應說明。

㈡被告稱其於警詢曾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現在還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你記得嗎」等問題,被告係分別答稱「沒有」、「不記得」等語,此部分警詢之內容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又警方於製作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後,同日即將被告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對其進行訊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你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問題時,其亦明確向檢察官答稱:「沒有」等語,亦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並無其所指有向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陳明:伊曾於103年3月15日另案遭警方緝獲時,向承辦之謝姓警員供出其毒品上源為王○○(真實姓名詳卷),且王○○業經警方查獲云云。然被告於103年3月15日為警緝獲時,承辦該案件之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巡佐蘇新吉,並非被告上開所指之謝姓警員,本院復經以電話詢問蘇新吉,蘇新吉亦明確向本院表示該分駐所並無被告所稱之謝姓警員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影本及本院103年6月11日之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為此,本院乃於103年6月11日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復依被告所稱:該名謝姓警員係於綽號「阿凱」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同班等語,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進行查證,然據該分局偵查隊警務佐黃國凱向本院陳明:伊就是被告所稱「阿凱」之人,惟伊不認識被告所稱之謝姓警員等語明確,復有本院103年6月13日之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再被告於103年3月15日為警緝獲時,係向警方檢舉綽號「阿榮」之人涉嫌販毒,並非供出其毒品之上源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6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查佐袁信義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毒品之上源為王○○,從而,所稱其毒品上源為王○○云云,自難採信。

㈣再被告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陳明其毒品之上源為綽號「阿迪」之人(真實姓名詳卷),然徵諸被告所稱:伊係於103年3月10日或前數日,向「阿迪」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參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103年1月8日所為等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施用之毒品,顯與其於上開日期向「阿迪」所購買之毒品無涉,是縱該綽號「阿迪」之人確為被告購買「其他」毒品之毒品上源,本院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刑,量處被告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告發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098公克),於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2頁),參以被告復堅詞否認此部分之毒品為其所有,則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向檢察官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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