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坤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坤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在案,並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其前開乙、丙、丁案之罪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裁定減刑後乙、丙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丁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後受刑人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己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庚案)。嗣經本院就其前開甲、戊、己、庚各案,以97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辛案),而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就前開甲、戊、己、庚、辛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各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 年9 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法務部矯正署乃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