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福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福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原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下空白)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19日 │102年6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4日 │102年10月4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7日 │102年11月27日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