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廖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經本院於92年3 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案件經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2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廖文華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通知其應受尿液檢驗,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9 月28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毒偵字1733號卷第5 頁、第7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