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周家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乙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戊案),上開乙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甲丁戊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就甲戊二案減刑,並就甲案減得之刑與丁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一月,上開乙丙二案應執行刑、甲丁二案應執行刑與戊案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周家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場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9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基簡字第3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3罪嗣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3月、強盜罪有
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嗣經96年度減刑條例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5日確定,甫於101年12月15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
市七堵區七堵國小附近夜市某廟寺(廟名不詳)公廁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五路20
巷口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家隆於偵詢時之│被告坦承有前述同時施用海洛因│
│ │供述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
│ │:000-0-000)、台灣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 │ │
│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書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