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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江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緯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3 月26日執行期滿),並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甲案)。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本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案);其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案)。其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丁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再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00 日後於102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2 月18日,已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二、詎江緯祥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不詳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5 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且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緯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2 月12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在其上開所犯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8 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3 年6 月14日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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