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金美
- 指定辯護人
- 杜冠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2月5日下午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4 年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其母親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宋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金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到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宋金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8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
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8日執
行完畢。
二、宋金美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2月5日下午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
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忠三路與孝二路口,因騎乘機車
,為警攔查查獲,經警通知宋金美係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宋金美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
係於數月前云云。被告為警查獲後通知採集尿液檢體,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93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675ng/ml)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金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