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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主動至警局」後,應增加「宋金美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聲稱自己為轄區毒品調驗人口且同意警方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及第5行「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述(見偵卷第3頁反面),被告係主動進入警局內坦承為轄區毒品調驗人口,且經警詢問後亦同意採集驗尿;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即有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事,被告主動進入警局坦承為轄區毒品調驗人口及同意採集驗尿之行為,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國中肄業、自承職業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宋金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6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3,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主動至警局
    ,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宋金美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經傳未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下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午1時50分許,為警所採 │
│    │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1份                 │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7060ng/mL)、甲基安非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他命(驗出濃度51880ng/│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mL)之陽性反應,證明被│
│    │  編號:Z000000000000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及│之事實。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