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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1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與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4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4年5月9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選罷法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其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受理,於103年4月25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戌案),其於103 年7月9日入監服刑上開戌案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二、詎宋金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海洛因摻入菸草內點火吸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於103年5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獅球嶺山上某地,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華一街口,為警攔檢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金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美於本院103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認罪,我有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獅球嶺山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賣給我毒品的人,我是在路上遇到的,那人沒有留電話給我,我現在也找不到了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各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7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8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就診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卷第8至10頁、第54至5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徵【見同上卷第23至34頁、第35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上開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中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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